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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申報一般運送表單運送之車輛,運送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維持正常操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送期間確保系統通訊功能不中斷。 二、禁止任意拆裝或中斷系統通訊及電源,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回傳。 三、運送車輛到達表單起運點及迄運點時,傳送紀錄運送開始與結束訊息。 四、已申報運送表單未回傳車行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或系統出現異常狀態,依規定報備。
  2. 前項車輛裝置之系統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可後,始得運送。
  3.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申報簡易運送表單運送且其運送車輛未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行動裝置軟體回傳運送起迄點及軌跡資料並依第一項規定維持正常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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