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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第二項經可之運送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維持系統正常操作。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為屬原審驗運送車輛。 三、運送車輛或公司已變更基本資料,未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四、系統五年內無車行資料傳輸。 五、運送車輛拆卸或更換即時追蹤系統,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六、車籍資料註記報廢或回收。 七、自行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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