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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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請備查者,其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提報。
- 2.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依相關規定於十五日內完整公開。
-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其公告指定期限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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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 10 條的相關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了修正施行前已報請備查的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其運作人或所有人應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重新提報。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可能來自修正施行前已報請備查的真實案例,對於運作人或所有人在修正施行後重新提報的情況有明確的說明。 第二項規定了提報後,主管機關應在備查後十五日內完整公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這項規定可能參考了相關的公開透明法規,並且可能與過去類似情況有關的真實案例有所相關。 第三項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後,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其公告指定期限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這條規定可能參考了毒性化學物質的公告程序和相應期限的規定,並且對於運作人或所有人應如何提報有具體的要求。 以上分析僅為猜測,無法確定相關真實案例及參考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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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