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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7 條

  1. 1.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及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四、其他註記事項及附件。
  2. 2.前項第四款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簽審編號等許(核)可運作事項。 三、運作物質初始核准日期及備註事項。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運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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