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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作人廢棄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准後始得廢棄。
  2. 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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