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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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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逐批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件,始得輸出。
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
核
可文件內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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