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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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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可文件之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執照、運作場所之工廠登記證或其他據以核發核准文件。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四、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人體健康之虞。 五、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
  2. 2.領有貯存登記文件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或領有貯存核可文件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與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其貯存場所經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相關核准,並註銷其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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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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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