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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及可文件之申請、換(補)發、變更、展延,其經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與核可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2. 運作人提出下列要件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3. 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4. 運作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七日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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