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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2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 三、使用:使用場所。 四、貯存: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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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的運作人在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前,應向該行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方能進行運作。這表示,在進行不同行為之前,需要向相應的主管機關申請相應的許可證或文件,以合法進行相應的化學物質運作。 參考資料範例:環保署以96年12月17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335號令訂定發布之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及第5條所明定,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授權公告的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就是一個具體的範例,說明了在具體的日期和編號下,相關法規文件的制定和公告情況。 以上為針對所提問題的分析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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