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 三、使用:使用場所。 四、貯存: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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