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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

  1. 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或滅失時,運作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五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2. 逾前項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運作人應於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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