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8 條
- 1.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七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2.運作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合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 3.運作人於規定期限提出展延申請,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運作人或運作場所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核准事項運作。
- 4.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准駁決定者,運作人及運作場所自有效期屆滿翌日起停止運作;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運作,應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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