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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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以個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運作人核發。但同一列管編號之各序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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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以個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運作人核發。但同一列管編號之各序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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