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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貯存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氣體五十公斤或液體一百公斤或固體二百公斤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該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可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核可。 三、除前款所定情形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應自行申請貯存核可並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託管理者並應申請變更貯存核可,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源與資料。 四、申請輸入、輸出或販賣核可,其貯存場所與輸入、輸出或販賣場所屬同一管轄區域者,應另附貯存或製造核可文件。 五、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貨品通關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核可。
  3.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申請貯存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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