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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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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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衛生安全防護、污染防制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需要衛生安全防護、污染防制及緊急防治之專業知識,爰規定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其必備之資格條件。
(08610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 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不同危害性,需施予不同程度之管理,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以避免不必要或不足之管理。同時並修正受理申請許可機關,部分地方性運作項目,即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受理許可申請,俾符實際。 三、申請資料中「製法」一項因一般之製造過程大致差異不大,而「分析方法」一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故予刪除。另「說明書」一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規範,故亦予刪除。 四、增列第三項登記制,其受理登記之機關依實際作業,分別為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時為免混淆,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登記」二字。未經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運作,運作人可逕行運作。 五、有關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0951212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前,本會邀集有關機關會商,故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贅詞,無明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管理之必要,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文第二項,增列管制濃度基準,並將「最低管制限量」修正為「大量運作基準」,避免誤解低於最低管制限量即可排除本法之適用,以臻明確。
(1071221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性化學物質依其毒理特性,有不同之劑量,同時基於管理需求考量,有進行分級管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需要衛生安全防護、污染防制及緊急防治之專業知識,爰規定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其必備之資格條件。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不同危害性,需施予不同程度之管理,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以避免不必要或不足之管理。同時並修正受理申請許可機關,部分地方性運作項目,即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受理許可申請,俾符實際。 三、申請資料中「製法」一項因一般之製造過程大致差異不大,而「分析方法」一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故予刪除。另「說明書」一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規範,故亦予刪除。 四、增列第三項登記制,其受理登記之機關依實際作業,分別為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時為免混淆,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登記」二字。未經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運作,運作人可逕行運作。 五、有關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前,本會邀集有關機關會商,故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贅詞,無明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管理之必要,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文第二項,增列管制濃度基準,並將「最低管制限量」修正為「大量運作基準」,避免誤解低於最低管制限量即可排除本法之適用,以臻明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性化學物質依其毒理特性,有不同之劑量,同時基於管理需求考量,有進行分級管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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