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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經核准後始得廢棄。
  2.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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