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取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運作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商業登記、運作場所之工廠登記或其他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核可,並註銷核可文件。
- 取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核可之運作人,其貯存場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存核可,並註銷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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