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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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件;其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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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件;其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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