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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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換、補)發、展延、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 2.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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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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