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2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