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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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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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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