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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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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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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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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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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經該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