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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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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可者,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製造場所相同,免另申請販賣、使用或貯存核可。
  2. 2.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核可者,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於製造核可申請,免另申請輸入核可。
  3. 3.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輸出核可者,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入、輸出之營業所相同,免另申請販賣或貯存核可。
  4. 4.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核可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營業所相同,免另申請貯存核可。
  5. 5.前四項申請案件之審查費,第一項及第二項僅收取製造核可審查費;第三項僅收取輸入、輸出核可審查費;前項僅收取販賣核可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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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核可者,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製造場所相同,免另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