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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可者,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製造場所相同,免另申請販賣、使用或貯存核可。
  2.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核可者,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於製造核可申請,免另申請輸入核可。
  3.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輸出核可者,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入、輸出之營業所相同,免另申請販賣或貯存核可。
  4.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核可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營業所相同,免另申請貯存核可。
  5. 前四項申請案件之審查費,第一項及第二項僅收取製造核可審查費;第三項僅收取輸入、輸出核可審查費;前項僅收取販賣核可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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