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執行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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