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7.08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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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條第一款律師服務酬金之扶助標準如下: 一、法令諮詢,每一次最高扶助三千元,全案最高扶助一萬元。 二、法律文件撰擬,每一件最高扶助一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三萬元。
- 前條第二款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標準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扶助五萬元,全案最高扶助十二萬元;共同申請者,每一審最高扶助十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三十萬元。 二、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三萬元。 三、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一萬元。 四、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四萬元。
- 前條第三款裁判費之扶助標準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每一審最高扶助一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二萬元。 二、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每一案最高扶助五千元,全案最高扶助二萬元。
-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運作人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託代理人者,亦同。 二、因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處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申請扶助項目之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同一案件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應檢附費用收據。 二、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上訴狀繕本或影本、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三、保全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督促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應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
-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令諮詢之日、法律文件撰擬完成之日或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 依第五條第三款申請法律扶助者,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為之。
同一運作人同一事件之訴訟,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
- 執行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執行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 審核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審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執行機關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法律扶助案件之審核及有關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7.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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