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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測定機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及函送測定結果。
  2. 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測定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3. 依第一項實施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受測試之測定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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