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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7 條

  1. 1.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2. 2.前項測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3. 3.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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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在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時,需要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然而,若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則可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此外,測定報告簽署人的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的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時,期限需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同時,當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可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的核可。 範例: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公告,測定機構在出具測定報告時,必須遵守上述第17條的規定,並且需要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另外,若有特殊情況需要其他人簽署,則需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評鑑核可。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測定報告的準確性與公正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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