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以下簡稱檢驗室):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測定人員):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合作社法成立登記之合作社。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測定人員四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
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第五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驗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測定類別或測定項目等申請案,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後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測定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查:對測定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各測定項目,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測定機構之測定項目,得要求與國內外相關測定機構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以一次為限。 三、系統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個別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查核與評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審議會。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測定。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之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測定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有第十五條之一任一違規情形。 五、申報資料錯誤,經命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六、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項目之測定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績效優良之機構或個人得予以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查核事項。
(刪除)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刪除)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