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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之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測定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有第十五條之一任一違規情形。 五、申報資料錯誤,經命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六、未經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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