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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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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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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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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
公設辯護人
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
訴願
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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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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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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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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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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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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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調處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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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裁決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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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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