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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2.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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