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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2.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3.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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