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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認申請不合法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調處委員會如認為調處之申請為不合法(如當事人不適格)或不適於調處(如請求對污染事業予以行政制裁或判刑)者,抑或當事人圖籍調處之申請,以遂行其不正當之目的(如純以延滯訴訟為目的)者,均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自應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在調處進行中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亦同。 三、第三項明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俾使有管轄權之機關儘速有效處理。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立法理由為免調處委員會輕易推卸責任,並減少當事人間解決糾紛的時間,進而建立一套公平、客觀之賠償制度,爰將本條第一項「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等文字刪除。
一、調處委員會如認為調處之申請為不合法(如當事人不適格)或不適於調處(如請求對污染事業予以行政制裁或判刑)者,抑或當事人圖籍調處之申請,以遂行其不正當之目的(如純以延滯訴訟為目的)者,均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自應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在調處進行中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亦同。 三、第三項明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俾使有管轄權之機關儘速有效處理。
為免調處委員會輕易推卸責任,並減少當事人間解決糾紛的時間,進而建立一套公平、客觀之賠償制度,爰將本條第一項「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等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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