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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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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2. 2.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3. 3.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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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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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10116 制定)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不合法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調處委員會如認為調處之申請為不合法(如當事人不適格)或不適於調處(如請求對污染事業予以行政制裁或判刑)者,抑或當事人圖籍調處之申請,以遂行其不正當之目的(如純以延滯訴訟為目的)者,均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自應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在調處進行中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亦同。   三、第三項明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俾使有管轄權之機關儘速有效處理。

(0870515 修正)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立法理由為免調處委員會輕易推卸責任,並減少當事人間解決糾紛的時間,進而建立一套公平、客觀之賠償制度,爰將本條第一項「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等文字刪除。

  • 調處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調處委員會如認為調處之申請為不合法(如當事人不適格)或不適於調處(如請求對污染事業予以行政制裁或判刑)者,抑或當事人圖籍調處之申請,以遂行其不正當之目的(如純以延滯訴訟為目的)者,均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自應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在調處進行中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亦同。   三、第三項明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俾使有管轄權之機關儘速有效處理。

(0870515 修正)

為免調處委員會輕易推卸責任,並減少當事人間解決糾紛的時間,進而建立一套公平、客觀之賠償制度,爰將本條第一項「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等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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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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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8 條規定:「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前項情形,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