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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公害糾紛當事人之一方有多數人時,得共同身請處理,以節省人力、物力,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之例,於第一項明定。 二、本於處理程序經濟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訴訟參加之例,於第二項規定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加入調處程序為當事人。但為考慮參加後對原有程序之影響,故應經調處委員會許可。 三、另為兼顧原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處委員會於許可第三人加入調處程序為當事人時,應徵求並斟酌其他當事人之意見。
一、公害糾紛當事人之一方有多數人時,得共同身請處理,以節省人力、物力,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之例,於第一項明定。 二、本於處理程序經濟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訴訟參加之例,於第二項規定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加入調處程序為當事人。但為考慮參加後對原有程序之影響,故應經調處委員會許可。 三、另為兼顧原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處委員會於許可第三人加入調處程序為當事人時,應徵求並斟酌其他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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