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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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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2. 2.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3. 3.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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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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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10116 制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立法理由一、公害糾紛常涉及多數人,如一起加入調處,非但程序繁瑣,而且不易達成合意,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例,於第一項明定選定當事人制度。   二、經依前項選定當事人後,為求調處程序順利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他當事人脫離調處程序。   三、按被選定之當事人,如能力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被選定後精神喪失或耗弱),為顧及其他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予更換或增減。   四、因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慎重其事,爰於第四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 調處名詞
  • 相對人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公害糾紛常涉及多數人,如一起加入調處,非但程序繁瑣,而且不易達成合意,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例,於第一項明定選定當事人制度。   二、經依前項選定當事人後,為求調處程序順利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他當事人脫離調處程序。   三、按被選定之當事人,如能力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被選定後精神喪失或耗弱),為顧及其他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予更換或增減。   四、因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慎重其事,爰於第四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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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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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0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