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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2.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3.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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