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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立法理由一、公害糾紛常涉及多數人,如一起加入調處,非但程序繁瑣,而且不易達成合意,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例,於第一項明定選定當事人制度。 二、經依前項選定當事人後,為求調處程序順利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他當事人脫離調處程序。 三、按被選定之當事人,如能力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被選定後精神喪失或耗弱),為顧及其他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予更換或增減。 四、因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慎重其事,爰於第四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一、公害糾紛常涉及多數人,如一起加入調處,非但程序繁瑣,而且不易達成合意,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例,於第一項明定選定當事人制度。 二、經依前項選定當事人後,為求調處程序順利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他當事人脫離調處程序。 三、按被選定之當事人,如能力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被選定後精神喪失或耗弱),為顧及其他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予更換或增減。 四、因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慎重其事,爰於第四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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