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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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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0810116 制定)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立法理由一、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如未選定當事人,而全體參與調處程序,可能導致遲滯與紊亂。調處委員會,為謀紛爭迅速解決,得依職權訂定期限,催促或協助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當事人,爰參照日本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   二、未於期限內選定當事人者,調處委員會認有礙調處之進行者,屬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適於調處之情形,得駁回之,爰於第二項明定。

  • 調處名詞
  • 選定當事人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如未選定當事人,而全體參與調處程序,可能導致遲滯與紊亂。調處委員會,為謀紛爭迅速解決,得依職權訂定期限,催促或協助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當事人,爰參照日本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   二、未於期限內選定當事人者,調處委員會認有礙調處之進行者,屬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適於調處之情形,得駁回之,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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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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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1 條規定:「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