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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民眾因同一事由業經多次公害糾紛紓處、調處不成立,得否不予受理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所詢民眾因同一事由業經多次公害糾紛紓處、調處不成立,得否不予受理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民眾因同一事由業經多次公害糾紛紓處、調處不成立,得否不予受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二、另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7 款規定,符合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稱申請案件不合法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之。

三、關民眾因同一事由之公害陳情案件,經多次現勘暨紓處協調、調處不成立,得否不予受理案,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逕予認定,以符實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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