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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事件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向原省(市)調處委員會提出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不論公害糾紛發生之原因或賠償責任,或其他請求,均得申請調處或再調處。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者,得申請裁決,即以調處及再調處為裁決之先行程序。但申請裁決,限於損害賠償事件。因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如果就公害發生之「原因」,亦得申請裁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無法提起民事訴訟。故申請裁決,僅限於損害賠償部分。 二、申請裁決之程序與申請再調處之程序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裁決,準用申請再調處之規定。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並明定申請裁決之程序。
一、不論公害糾紛發生之原因或賠償責任,或其他請求,均得申請調處或再調處。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者,得申請裁決,即以調處及再調處為裁決之先行程序。但申請裁決,限於損害賠償事件。因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如果就公害發生之「原因」,亦得申請裁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無法提起民事訴訟。故申請裁決,僅限於損害賠償部分。 二、申請裁決之程序與申請再調處之程序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裁決,準用申請再調處之規定。
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並明定申請裁決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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