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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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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2. 2.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
  3. 3.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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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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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10116 制定)

調處事件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向原省(市)調處委員會提出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不論公害糾紛發生之原因或賠償責任,或其他請求,均得申請調處或再調處。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者,得申請裁決,即以調處及再調處為裁決之先行程序。但申請裁決,限於損害賠償事件。因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如果就公害發生之「原因」,亦得申請裁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無法提起民事訴訟。故申請裁決,僅限於損害賠償部分。   二、申請裁決之程序與申請再調處之程序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裁決,準用申請再調處之規定。

(0881230 修正)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並明定申請裁決之程序。

  • 調處名詞
  • 調處不成立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送達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不論公害糾紛發生之原因或賠償責任,或其他請求,均得申請調處或再調處。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者,得申請裁決,即以調處及再調處為裁決之先行程序。但申請裁決,限於損害賠償事件。因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如果就公害發生之「原因」,亦得申請裁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無法提起民事訴訟。故申請裁決,僅限於損害賠償部分。   二、申請裁決之程序與申請再調處之程序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裁決,準用申請再調處之規定。

(0881230 修正)

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並明定申請裁決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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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3 條規定:「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