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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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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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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10116 制定)

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再調處。   申請再調處,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提出於原縣(市)調處委員會。   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省調處委員會。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以再調處論。   再調處之處理程序,準用調處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得向省調處委員會申請再調處,以盡斡旋之能事。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再調處之手續。   二、再調處申請書應向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再由縣(市)調處委員會將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連同有關卷宗一併檢送省調處委員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再調處之處理程序與調處程序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準用調處之規定。

(08812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將再調處程序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10116 制定)

一、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得向省調處委員會申請再調處,以盡斡旋之能事。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再調處之手續。   二、再調處申請書應向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再由縣(市)調處委員會將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連同有關卷宗一併檢送省調處委員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再調處之處理程序與調處程序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準用調處之規定。

(0881230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將再調處程序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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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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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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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