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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再調處。 申請再調處,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提出於原縣(市)調處委員會。 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省調處委員會。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以再調處論。 再調處之處理程序,準用調處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得向省調處委員會申請再調處,以盡斡旋之能事。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再調處之手續。 二、再調處申請書應向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再由縣(市)調處委員會將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連同有關卷宗一併檢送省調處委員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再調處之處理程序與調處程序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準用調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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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將再調處程序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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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得向省調處委員會申請再調處,以盡斡旋之能事。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再調處之手續。 二、再調處申請書應向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再由縣(市)調處委員會將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連同有關卷宗一併檢送省調處委員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再調處之處理程序與調處程序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準用調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將再調處程序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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