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根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5條,調處委員會在判斷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時,可以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進行必要的鑑定工作。鑑定費用由政府先行支付,但在確定其中一方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後,該當事人需要支付鑑定費用,並且需要返還政府。根據文中的相關參考資料,例如案例1中提到的行政程序法第41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可以作為公害糾紛鑑定的相關法律依據。案例中指出環境保護局有合法的實驗室認證和人員執行公權力的權限,這可以作為鑑定的參考依據。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立法理由一、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發生之原因及責任,得請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專家學者從事鑑定,蓋公害鑑定涉及特殊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常需藉科學儀器及分析,始能判斷,故有委託鑑定之必要。其細節,由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另定之。 二、本條僅係規定調處程序中之鑑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所為之鑑定。
一、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發生之原因及責任,得請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專家學者從事鑑定,蓋公害鑑定涉及特殊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常需藉科學儀器及分析,始能判斷,故有委託鑑定之必要。其細節,由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另定之。 二、本條僅係規定調處程序中之鑑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所為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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