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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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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2. 2.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3. 3.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4. 4.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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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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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10116 制定)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參照日本立法例,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應衡量兩造利益之平衡作成調處方案,並酌定適當期間勸喻雙方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未經當事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於當事人即生效力,並視為調處成立。   三、按調處方案經調處委員作成後,如經少數不同意之當事人提出異議,該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致使調處之斡旋全功盡棄,殊欠允當。為保障其他多數人之利益,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方案祇對該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失其效力。但如果不同意之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之半數時,其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若半數以上之一造當事人不同意時,其調處結果已失其意義。

  • 調處名詞
  • 調處成立名詞
  • 調處不成立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參照日本立法例,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應衡量兩造利益之平衡作成調處方案,並酌定適當期間勸喻雙方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未經當事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於當事人即生效力,並視為調處成立。   三、按調處方案經調處委員作成後,如經少數不同意之當事人提出異議,該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致使調處之斡旋全功盡棄,殊欠允當。為保障其他多數人之利益,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方案祇對該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失其效力。但如果不同意之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之半數時,其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若半數以上之一造當事人不同意時,其調處結果已失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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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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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7 條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