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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參照日本立法例,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應衡量兩造利益之平衡作成調處方案,並酌定適當期間勸喻雙方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未經當事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於當事人即生效力,並視為調處成立。 三、按調處方案經調處委員作成後,如經少數不同意之當事人提出異議,該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致使調處之斡旋全功盡棄,殊欠允當。為保障其他多數人之利益,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方案祇對該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失其效力。但如果不同意之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之半數時,其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若半數以上之一造當事人不同意時,其調處結果已失其意義。
一、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參照日本立法例,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應衡量兩造利益之平衡作成調處方案,並酌定適當期間勸喻雙方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未經當事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於當事人即生效力,並視為調處成立。 三、按調處方案經調處委員作成後,如經少數不同意之當事人提出異議,該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致使調處之斡旋全功盡棄,殊欠允當。為保障其他多數人之利益,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方案祇對該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失其效力。但如果不同意之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之半數時,其調處方案即失其效力,若半數以上之一造當事人不同意時,其調處結果已失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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