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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理由一、明定調處書之製作及送達,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例,規定調處書應送請法院審核,以與第三十條配合。 二、第三項但書所定之「補正」,係參照「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所訂者。
一、明定調處書之製作及送達,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例,規定調處書應送請法院審核,以與第三十條配合。 二、第三項但書所定之「補正」,係參照「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所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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