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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
  2.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3.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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