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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再調處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害糾紛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再申請或進行本法所定之處理程序,以免作成不同之決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聲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為求程序經濟,並避免不同決定或裁判,爰規定受訴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進行本法所定之程序,如本法所定調處、再調處或裁決經法院核定後,即視為撤回其訴。 三、第三項規定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處理程序時,為求程序經濟,並避免作成不同之決定,爰準用前項之規定。對於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行本法所之處理程序。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再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爰於本條第二項末句增訂起訴後並依本法申請裁決時,達成協議經法院核定者,亦視為撤回其訴訟之規定。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公害糾紛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再申請或進行本法所定之處理程序,以免作成不同之決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聲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為求程序經濟,並避免不同決定或裁判,爰規定受訴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進行本法所定之程序,如本法所定調處、再調處或裁決經法院核定後,即視為撤回其訴。 三、第三項規定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處理程序時,為求程序經濟,並避免作成不同之決定,爰準用前項之規定。對於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行本法所之處理程序。
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爰於本條第二項末句增訂起訴後並依本法申請裁決時,達成協議經法院核定者,亦視為撤回其訴訟之規定。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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