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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2.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3.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4.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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