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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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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
為選定後,
調處
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
期日
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
送達
相對人
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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