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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1.24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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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2.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3.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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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選定當事人人數,提出抄本。
  2. 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3. 第一項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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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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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2.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
  3.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4.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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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通知,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日、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2. 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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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2.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管轄。
  3.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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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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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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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2.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3.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4.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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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
  2.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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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或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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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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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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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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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記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2.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3.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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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申請,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
  2. 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為前項裁決時,應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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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2.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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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請裁決時,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得申請裁決委員會裁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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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事務有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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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之公害糾紛事件,得經當事人之同意,移送該管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免繳調處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1.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