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1.24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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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職務有異動時,得由各該機關重行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
-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
-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
-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刪除)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刪除)
當事人申請裁決時,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得申請裁決委員會裁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事務有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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