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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2.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3.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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