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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