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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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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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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