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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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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深度解讀

根據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當調處委員因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無法履行職務時,可以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調處委員職務的持續性,並且尋找適合的人士來填補空缺。例如,根據參考資料《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可以看到繼任人士的遴聘程序和條件。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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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