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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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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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當調處委員因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無法履行職務時,可以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調處委員職務的持續性,並且尋找適合的人士來填補空缺。例如,根據參考資料《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可以看到繼任人士的遴聘程序和條件。
- 調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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