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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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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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解釋,環境保護協定是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這意味著在公害糾紛處理中,環境保護協定是為了保護環境和預防公害的合作協議。 所在地居民的定義是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這意味著在環境保護協定中,所在地居民是指實際居住在事業所在地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的居民。 至於地方政府的定義是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這表示在環境保護協定中,地方政府涉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參考資料: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根據該法例中的此條款,例如在公害糾紛處理中,環境保護協定的適用,必須符合此條例所述的條件,包括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所簽訂之協議。
- 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
- 合意名詞
- 不作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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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