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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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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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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該條規定了環境保護協定應包括的事項,並由雙方簽名確認。具體包括簽訂協定之人、協定標的、環境保護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協定有效期間以及簽訂年、月、日等。根據附卷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何建國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何建國在執行公務時遭遇了妨礙檢查的行為,這符合環境保護協定應包括的事項中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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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