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條來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列舉了多種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情況,包括工廠、道路、鐵路、公共運輸系統、水利工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遊樂區、風景區、文教、醫療建設、新市區或高樓建築等,其影響可能涵蓋環境、生態、社會及經濟層面。 根據這段文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可能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開發行為,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此條法規的訂定是為了保護環境及永續發展的需要,並且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在法規公布後一年內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標準、細目及作業準則,以便確保環境影響評估的有效執行。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卻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部長期不作為、怠忽職守,直至2025年1月才修改《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擴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惟現行標準仍有漏洞,不僅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甚至「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經能源主管機關同意者」亦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開後門之嫌。另依現行國家公園法之規定,並未列舉許可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且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長王成機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時表示,未來國家公園署也不會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意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既無設置之可能,即無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為避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一再破壞國土,有必要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擴大範圍,爰新增第三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卻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部長期不作為、怠忽職守,直至2025年1月才修改《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擴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惟現行標準仍有漏洞,不僅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甚至「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經能源主管機關同意者」亦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開後門之嫌。另依現行國家公園法之規定,並未列舉許可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且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長王成機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時表示,未來國家公園署也不會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意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既無設置之可能,即無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為避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一再破壞國土,有必要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擴大範圍,爰新增第三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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