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既有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設立旅館業,其認定標準適用。
要旨
有關既有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設立旅館業,其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既有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設立旅館業,其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41172520 號函。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略以:「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各項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計畫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及本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有關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予以認定。
三、綜上,以既有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設立旅館業(以下簡稱本案),仍應依「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認定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本案若非屬既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擴建,即無「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5 目但書之適用,請依事實予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