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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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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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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
舉行
公聽會
時,應於十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
、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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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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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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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附則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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