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